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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5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5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侯文杰,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人,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层、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闫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时3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的豫N-M6076号的小轿车,行驶在归德路转弯时,与闫某某驾驶的登记在程广东名下的豫N-WY22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闫某某被送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所拥有的车辆豫N-M6076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总计9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豫NM6076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某;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M6076号车辆事故前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注意事项,原告实际住院8天;5、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40.77元;6、商都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10级;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闫某甲、闫某乙系原告的被抚养人;8、名仕华庭内部认购书一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名仕华庭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新城办事处奥园社区证明一份、商丘市第三幼儿园快乐宝贝分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子女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9、商丘市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5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373元,因该事故工资停发,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0、商丘市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真实存在;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700元;1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2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宋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M6076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闫某某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加以证明,仅以内部认购书和物业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闫某某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闫某某在该房屋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
原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原告闫某某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加以证明,仅以内部认购书和物业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闫某某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闫某某在该房屋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交的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闫某某及其子女均在城镇居住超出一年以上,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是事实,应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承担,该异议理由成立。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闫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1时3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的豫N-M6076号的小轿车(该车辆于2013年6月18日,被告宋某某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转让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行驶在归德路转弯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登记在程广东名下的豫N-WY222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闫某某及豫N-WY222号轿车乘车人刘耀文、程广东、石志忠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闫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并下发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210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1640.77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7日鉴定,原告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闫某某及子女在商丘市名仕华庭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闫某某系商丘市中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2373元,因该事故工资停发。原告闫某某及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计算。原告闫某某被抚养人有两个子女,儿子闫某甲(2009年7月12日出生)、女儿闫某乙(2012年3月14日出生)。肇事车辆豫N-M6076号小轿车,事故前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豫N-M6076号小轿车,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N-WY222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1640.77元;误工费为7119元(2373元/月×3月);护理费400元(5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1.87元。包括闫某甲的9634.29元(14821.98元/年×13年×10%÷2)、闫某乙的11857.58元(14821.98元/年×16年×10%÷2=1208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79867.70元;另支出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6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7119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1.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宋某某对该车辆丧失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79867.7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耿伟亚
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信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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