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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为家庭挣过钱,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1份7张,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李某乙,2012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李某甲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后由于原告认为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顾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生育一女,生活中虽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