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7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了婚,2012年5月2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周某乙。现已2岁多。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引起双方经常吵架和打架,另外,双方经常因为经济原因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甲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他回来,我们好好过日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贾某某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经被告周某甲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按农村凤俗习惯订了婚。2012年5月2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周某乙,现已2岁半。由于被告经常喝酒以及经济原因引起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 本院认为:双方自相识至结婚两年有余,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被告经常喝酒,影响到夫妻感情,但经本院批评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恳的向原告道歉,请求原告谅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金仁 审判员 宋德资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