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11号 原告谢桂真,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亮,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 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刘义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汪岗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桂真与被告曹亮、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曹亮的起诉。原告谢桂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真诉称,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被告曹亮驾驶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谢桂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谢桂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3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桂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将其诉请数额增加至133000元。 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事故大队的押款已由原告支取29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此款返还与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驾驶员未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因此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我们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谢桂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谢桂真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3、谢桂真户口本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谢桂真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之伤是被告曹亮驾驶的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肇事所致,被告曹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桂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曹亮驾驶证、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2、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各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曹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商丘市传染病医院出院证明1份,3、原告病历1份(复印件),4、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腰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头部外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商丘市传染病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及手术康复期间需要2-3人护理。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门诊票据1份;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1份,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33953.96元。第五组证据:1、商丘市睢阳区宸康针织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2、商丘市睢阳区宸康针织厂出具的谢桂真2014年4、5、6月的工资单证明三份;3、商丘市睢阳区宸康针织厂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谢桂真为商丘市睢阳区宸康针织厂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第六组证据:1、田喜全(曾用名田再旺)身份证1份;2、河南省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田再旺2014年4、5、6月的工资单3份;3、河南省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田再旺停发工资证明1份;4、河南省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5、赵春丽身份证、高级母婴护理资格证各1份;6、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田喜全工资为每月33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赵春丽护理期间应按照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414计算。第七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1份;2、评估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谢桂真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失520元。评估费用为10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组,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第十组证据: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事故大队的押款已由原告支取29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四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1、2、3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4诊断证明中的护理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根据原告病历医嘱栏显示原告大部分时间属于二级护理及病历上亦显示一人护理,因此对该诊断证明上的二至三人护理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首先是原告已经是年满65周岁的高龄老人,属于法定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另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签名不是原告本人姓名而是谢桂英,工资表上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章。扣发工资及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原告与针织厂也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护理人员田喜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明显超出护工标准。对护理人员赵春丽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案中两人护理明显过多。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九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十组证据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天内给予答复,逾期视为放弃。 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1、2、3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4诊断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另原告谢桂真虽已达六十五岁,但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六组、第十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六组、第十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3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停车费及第七组证据中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施救费属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范围。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在商丘市平原路路苑加油站路口,被告曹亮驾驶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谢桂真驾驶的盛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谢桂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桂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桂真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商丘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1479.46元,后原告又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2474.5元。原告谢桂真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X(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陆仟圆),其左内外踝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存在护理期限,护理期限约为120天。其支出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530元。原告的盛扬牌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2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谢桂真生于1949年6月24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在商丘市睢阳区宸康针织厂从事付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其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手术康复期间需2-3人陪护,原告的手术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田喜全及赵春丽护理,田喜全月工资3300元,其因护理其母亲谢桂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请假至9月22日,期间工资停发,赵春丽系家政护理职业从业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事故大队的押款已由原告支取29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桂真负次要责任。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因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的豫N-ZH205号飞球牌轻型厢式货车系特种车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驾驶员未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因此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提出的该质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谢桂真的医疗费为33953.96元,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分别参照护理人员田喜全的月工资3300元,经计算为3300元/年÷30天×53天=5830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经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3天=4216.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手术,其左内外踝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存在护理期限,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即其手术后需护理期限120日,因原告自手术后至出院时间为43天,故应将此重叠时间在120日中予以扣除,按77天按二人计算,分别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及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经计算分别为29041元/年÷365天×77天=6126元及22398.03元/年÷365天×77天=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15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53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5年×10%=33597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206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按原告谢桂真每月1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0元/月÷30天×140天=70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谢桂真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的盛扬牌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2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曹亮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事故大队的押款已由原告支取290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谢桂真在领取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桂真的医疗费33953.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20897.9元、误工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3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11778.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97.9元、误工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3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3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694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953.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32073.96元的70%,即22451.8元,由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桂真鉴定费20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2760元的70%即1932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事故大队的押款已由原告谢桂真支取29000元,故折抵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赔偿的1932元后,余款27068元,由原告谢桂真在领取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四、驳回原告谢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谢桂真负担444元,被告河南九州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