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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05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戈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05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戈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许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0月份串贴,2011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自订婚到结婚虽然有一段时间,但双方缺乏沟通和往来,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戈某某辩称,俺俩之间闹矛盾是因为许某某有外遇,我跟着他恁些年,他要补偿给我10万元,我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派出所证明1份,光碟1个,照片10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将原告家中的物品损坏。
被告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2张。证明原告有外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民政局证明无异议,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骂没打。照片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曾因家务事发生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4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二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主张二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