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彩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广平,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 法定代表人吕玉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滨,该校副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商丘市第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张某某、商丘市第五中学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彩霞、委托代理人隋文祥,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商丘市第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上数学课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右手打伤,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右手第四掌骨折,原告两次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而被告及其监护人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71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是因为张某某原来不和王某某同桌,后来因为换位才和王某某同桌,后来他俩在上课期间发生争执,是王某某先打的张某某。2、他俩发生争执后又过了几个小时,王某某才说受伤了,这中间我怀疑有别的原因。3、对于王某某的受伤,我现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辩称,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1、王某某和张某某原来不是一个桌,是王某某和张某某的同桌换的位,他俩坐到一起了,2、通过调查,当时是王某某在课堂上突然用拳头打张某某,把张某某打倒了,张某某起来后,用拳头打在王某某头上一拳,这时其他同学和老师已赶到现场,阻止他们两个,他们两个没有再发生肢体接触,3、这个事情发生后,学校进行了调查,两个学生都认识到了自己或多或少的错误,并都写了检讨书,4、第二天,王某某家长说王某某骨折住院,学校对双方家长进行调解,认定王某某当时用手捶到张某某头上造成王某某手疼,在王某某出院后,学校又及时进行调解,对于赔偿没有达成共识,调解没成功,5、学校对此事按规定及时处理,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尽到了学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王某某及监护人王彩霞的身份证明、家庭成员户口本、城市居民低保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为城镇居民,王某某与王彩霞系母子关系。第二组证据:商丘市第五中学提供的八(六)班学生的书面证言各1份,王某某及张某某的检讨书各1份,史存松老师的情况说明及学校的协调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王某某及张某某在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上数学课时,因学校(数学老师)没有对课堂教学进行有效的组织与管理,致使王某某与同学换位坐到与张某某同桌的座位上,形成王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打架后学校(数学老师)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造成张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打伤的事实。协调记录证明被告学校自愿承担70%的责任。第三组证据:1、王某某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以此证明王某某在右手损伤后在医院住院31天。2、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组。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某的保证书和学校政教处对王某某的处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王某某的检讨书,可证明王某某私自换位,动手打人在先,并且原被告各打一拳,原告是手部受伤,所以其所受伤害是因为其故意殴打他人受伤,所以是因其故意行为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张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学校的调解记录,因未调解成功,调解未生效,在调解过程中,同意认可的事实在法庭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住院是5月22日,但事故发生时是5月20日上午九点,中间过了两天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与两个小孩打架有关联;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相应的赔偿是因原告故意造成的,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连号并系同一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1、班主任及学校多次强调学生要遵守纪律,王某某私自调位,动手打人是故意违纪,和学校正常的组织、管理无关,2、原告和被一发生争执打架后,学校及时做出了处理,原告并写出了检讨书,能够用右手写出检讨书证明当时并未骨折,原告右手骨折和原被告争执打架无直接关联,3、当时学校协调是认为出于道义方面,原告医疗费在经过居民医保报销后,剩余的部分双方家长协商解决,原告证据曲解了当时协调的目的和事实,并且协调没有成功,不能作为证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 原告对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提交的王某某的保证书和学校政教处对王某某的处分提出异议认为处分没有公章,原告不予认可。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在上课时发生争执并扭打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对王某某进行处分的主张。对王某某的保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明、低保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学生,2013年5月22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在上课时发生争执,王某某首先用拳头将张某某打倒,张某某起身后又用拳头打王某某一拳,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造成王某某右手受伤,王某某受伤后第一次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7546.23元;第二次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401.48元,出院时在睢阳区城镇居民医保办报销1633元;第三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550.8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第四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右手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共花医疗费665.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对事物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王某某在学校上课时与同学发生争执时首先动手打人,在该事情发生起因上王某某具有过错责任,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上课时与王某某扭打过程中造成王某某右手骨折,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就该事件的发生,商丘市第五中学有疏于管理的不当之处,因此,商丘市第五中学在该事件的发生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530.71元,护理费22398.03÷365天×31天=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20%=89592.12元,合计104664.83元;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王某某自身承担上述费用的50%,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负担上述费用的15%,即15699.72元;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上述费用的35%,即36632.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15699.72元。 二、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36632.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27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负担400元,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