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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郭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江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江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人,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潘国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郭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开庭前对被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鲁RBF292号五征三轮汽车行驶至105国道坞墙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郭某某,被告林某某为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林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并在保险期内,林某某为实际投保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60元应当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若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4、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及住院导致误工损失。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完整,并有投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7、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因事故产生停车及施救费用、交通费。原告庭审后补充证据有:残疾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周彩勤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应为原告被抚养人。家庭关系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周彩勤有两个抚养义务人。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证据1、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不是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木兰曲艺社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有改动,对新城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派出所调查笔录相印证。对原告证据7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某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暂住证,其出具的证明也未说明具体的居住时间,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证据7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彩勤无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6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医疗费发票,是原告因实际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的基本事实及收入情况,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否定以上事实,故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7停车费及施救费均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均系正规票据,应予认定,本院依据当地交通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补充证据中残疾证客观反映了原告母亲残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原告江某某的被扶养人。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鲁RBF292号五征三轮汽车行驶至105国道坞墙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江某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626.81元。经鉴定原告江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江某某垫支医疗费9560元。原告江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周彩勤。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林某某驾驶鲁RBF292号五征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1626.81元,原告护理费14821.98元/年÷365天×19天=7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9天=19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计算至原告出院后2个月)3300元÷30×(19天+60天)=8690元,原告母亲周彩勤的生活费为5627.73元×20年÷2人×10%=5327.73元。精神损失为4000元,停车费为200元、施救费为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必须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116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12386.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某某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江某某护理费777.5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为8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791.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某某60791.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本判决第一项下剩医疗费2386.81元的80%为1909.49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1909.49元。(因被告林某某已垫支原告9560元,扣除本项赔偿款1909.49元及诉讼费1800元,原告江某某应返还被告林某某5850.51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袁洪亮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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