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5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乙,女,201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赵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北路7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侯某某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出租公司经法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1181号出租车将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等人撞伤,三位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赵某乙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T1181号出租车登记在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款共计20000元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实际车主要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款共计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赵某乙无责任;2、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为驾驶人,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4、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乙支付医疗费3779.4元;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乙住院15天;6、诊断证明三张,证明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的受伤情况;7、门诊收费单三张,证明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门诊花费1461.5元;8、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230元;9、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1元;10、原告赵某甲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的护理费按照工资标准赔付。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提供的第1、3、4、5、6、7、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交正常年检手续以及营运资格证。对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其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T1181号出租车在香君路港岛门前路口南侧由西向北转弯调头时,与沿香君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及新日牌电动两轮车乘车人侯某某、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赵某乙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T1181号出租车属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某乙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779.4元,原告赵某甲门诊医疗费802.5元、侯某某门诊医疗费224.5元,赵某乙的门诊医疗费434.5元,原告赵某甲支出停车拖车费230元,车辆损失201元。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在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份工资2308元、6月份工资2316元、7月份工资11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T1181号出租车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赵某甲医疗费802.5元、侯某某医疗费224.5元,赵某乙的门诊医疗费434.5元、住院医疗费3779.4元,合计5240.9元;原告赵某乙的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以上合计584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乙的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停车拖车费用230元,合计98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6元(980元×70%)。因原告赵某甲、侯某某仅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赵某乙尚不具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费及减少工资收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27.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耿伟亚 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