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1号 原告杨某某,女,回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3年初开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也不经常回家,打电话被告经常不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李某甲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杨某某生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由于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关心家庭,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生活期间虽然因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