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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俊英与被告裴长全、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9号 原告熊俊英,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长全,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9号
原告熊俊英,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长全,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熊俊英与被告裴长全、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熊俊英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熊俊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裴长全、银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长全、银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俊英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10分,在商鹿路赵口南边,被告裴长全驾驶豫N27469号、豫NA310挂大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长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熊俊英无责任。另查明此车辆登记车主为银通运输公司,此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熊俊英将诉讼请求由100000元变更为13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且驾驶员及驾驶证年审合格,无违法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该事故车辆我公司承包主车,商业险部分按照比例赔偿,因事故车辆系消费贷款车辆,我公司与车主合同约定赔偿金额超1万元,赔偿款应赔偿给受益人,也就是银行,另外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其他间接费用,另外根据国家规定,医疗费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
被告裴长全、银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熊俊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熊俊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各1份。2、紫荆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病历1份。5、医疗费票据3份。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7、车损报告1份。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400元。10、保单2份。11、行车证1份。12、驾驶证1份。13、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14、商丘乐易商贸公司的专柜租赁合同1份。15、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票据20张。16、市委办公室证明两份。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投保单1份。证明我公司对各种免责条款已对车主进行告知,且车主盖章证明已知晓,我公司已进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裴长全、银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受害人租住地的租房合同,仅凭一张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张复查费1000元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仅是充款存根,且无法证明是其花费的医院,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虽系法院委托,但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花费,证据8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对证据9法院酌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伤者父母家庭关系证明,及其子女情况,对证据14有异议,该合同是11年4月至11年12月期间的,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对证据15有异议,系单方开具的收据,且并未载明交款人。对证据16有异议,护理人员误工应提供其工作所在地负责人证明及签订的劳务合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等,该证明由法院核实真伪。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车主告知的义务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紫荆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结合商丘乐易商贸公司的专柜合同及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夫妇自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香君路南侧北店居民组生活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熊俊英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复查费10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鉴定及伤残鉴定均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法程序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13时10分,被告裴长全驾驶豫N27469、豫NA310挂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赵口南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熊俊英驾驶的赛诺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电动车损坏及熊俊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熊俊英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7006.01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53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长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俊英无责任。被告裴长全驾驶的豫N27469、豫NA310挂大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熊俊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熊俊英驾驶的赛诺电动三轮车车损为8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自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香君路南侧北店居民组生活居住,在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租柜台经营炒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夫妇自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香君路南侧北店居民组生活居住,在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租柜台经营炒货,原告熊俊英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熊俊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006.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9天=116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18年×21%=84664.55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300元。
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豫N27469、豫NA310挂大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又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65元、残疾赔偿金84664.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6.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800元;其余的12766.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俊英各项损失118695.56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熊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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