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杨某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告在2010年患病,2011年7月26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9月17日被河南电力医院诊断为既往史肝硬化、肾囊肿等疾病。原告患病三年来,被告对原告不仅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对其不管不问,而且经常向原告要钱,如不遂愿便与原告吵架,原告无奈搬到母亲家居住,被告不依不饶跑到原告母亲家吵闹,原告为不让母亲生气就到单位居住,被告得知后就跑到单位吵闹。由于原告患病已身负重债,又加上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原告的病情加重。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二人身体都不好,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录音,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3、原告病历1份,证明原告患有严重疾病。4、原告单位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起诉状,证明没有将钱乱花,是出借给代某某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工资数额不符实,应当到原告单位调查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4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原告单位工资证明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经法院向原告单位核实,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72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存额623元,单位存额935元。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9月17日被河南电力医院诊断为既往史肝硬化、肾囊肿等疾病。 原、被告均有癫痫病史。 被告借给代某某200000元,正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有一大部分没有执行到位。 原告、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提出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72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存额623元,单位存额935元,至2014年6月住房公积金总额已达220000余元。 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为原告与其所在单位共有,于1999年7月1日进行了房改,个人取得全部产权。 在审理期间,经征求双方婚生子女杨某乙的意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房产及住房公积金、债权的归属达成以下意见: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及原告的截止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均同意赠与给其子杨某乙,归杨某乙所有;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代某某的借款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0元生活费才同意离婚的意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是常因家务琐事发生过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在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没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归属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最少给付200000元生活费才同意离婚的请求,因现有的共同财产已经达成协议赠与给其子杨某乙,原告不认可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又没有提供出双方有其他共同财产的证据,虽原告有工资收入,但本人又患有疾病,考虑到双方的身体状况和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 三、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现居住的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侧142号电业局家属院15号楼2单元203号房产、原告杨某甲截止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归杨某乙所有;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代某某的债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隋冬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