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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龙某某,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龙某某,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李某甲,男,200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李某甲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之夫李某乙(已故)经营利金制衣公司,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因李某乙已故,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民权县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之夫李某乙(已故)经营利金制衣公司,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因李某乙已故,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7日,李某乙(2013年4月10日死亡)借龙某某现金50000元,约定2个月还请,并出具借条一份。李某某、李某甲系实际借款人李某乙与被告宋某某之子女。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宋某某与李某乙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人李某乙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李某乙已死亡,李某某、李某甲系实际借款人李某乙与被告宋某某之子女,李某某、李某甲应在继承李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2个月还请,到期未付清,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在继承李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支付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1年2月22日被告宋某某与李某乙已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龙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李某某、李某甲的清偿责任在继承李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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