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韩某甲,2006年11月27日出生,长子韩某乙,2008年10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不尽母亲责任,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也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韩某甲、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没有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因原、被告需外出做生意,长女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子出生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好,因长女上学需要,被告回到民权家中照料两个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4、欠条一份,证明婚后原告因做生意借韩某丙现金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欠条应有出借人持有,原告不应持有,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辩称该欠条证明了原告因做生意借别人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识,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韩某甲,2006年11月27日出生,儿子韩某乙,2008年10月2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