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4月10日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乙,女,1992年3月8日生,回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台球厅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两次付给原告台球厅转让款七万五千元,先付四万元,下剩三万五千元由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的三万五千元由被告李某甲为原告打有欠条为据,被告李某乙在被告李某甲打的欠条上做了担保。现该欠款已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经原告追要却无故拒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背着房东私自转让,而且房东不准许私自转让,不准收取转让费,而且物品价值三万元,五万元是转让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因为原告和房东没有协议,他是从别人手里接的,他说签完合同后,再与房东见面,结果房东就在窗户后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35000元欠款?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转让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双方转让协议已履行,被告已支付四万元,被告欠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转让协议和欠条是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签的,签合同时,原告称装修花16万多,后来发现是原告三万元接别人的。被告李某乙认为,其也是被欺骗了。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台球厅的使用权,有权进行转让,原、被告均是成年人,不存在欺骗,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交了约定的第一批转让款四万元,被告是成年人且出具了欠条,不存在威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不能成立。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认为其是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签的,原告欺骗了被告,由于二被告均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台球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某某将水手台球厅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分两次付给原告台球厅转让款七万五千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四万元整,余款三万五千元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李某乙;台球厅内的设备及经营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余款三万五千元被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台球厅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李某甲欠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35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冯广志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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