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与1990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于199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前,双方因订婚时间短,彼此之间互不来往,也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婚前婚姻基础,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便草率结了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致使,被告对原告无故找事,无事生非。经常对原告无故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有一次,被告将原告牙齿打掉两颗。原告与被告也生育了自己的两个男孩,长子刘某乙,生于1991年9月19日,次子刘某,生于1992年10月2日,现在外打工。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还是经常对原告无故找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一气之下于1997年出外打工,一直未回家,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余年。然而,在今年春节前,因原告母亲生病,原告从外地回家照顾母亲,在这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谈离婚事宜,但被告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真的无法与被告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家,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即房产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不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为什么要离婚,离婚的原因是什么,孩子办事怎么处理,原告把所有家产拿走完。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原被告感情破裂,子女怎么抚养,财产怎么分割。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刘某乙1991年9月19日出生,次子刘某1992年10月2日出生,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需抚养。第二组,1、城关镇罗王庄村委证明两份,崔美芝、陈建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有城关镇民政所加盖印章证明;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把家里钱拿走完。被告去深圳接原告,原告不见被告,过年也不回家,打电话也不接,孩子哭也不问。孩子办事也不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所说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自1997年外出打工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夫妻分居10多年,一直没有和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城关镇罗王庄村委证明两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崔美芝、陈建伟系原告近亲属,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与1990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1990年12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夫妻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互不来往,互不了解,婚前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某乙生于1991年9月19日,次子刘某生于1992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特别是被告更应改正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