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611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十二订立婚约。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20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天,被告在酒后就开始找事,对原告进行拉扯,导致原告胳膊受伤。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在酒后与原告进行吵闹。婚后两个月内,一直处于反复吵闹的状态。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逃避与被告的继续争吵,离开被告前往郑州,直到现在仍未与被告和好。原告在郑州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找原告进行和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并不了解,而仓促进行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结婚第二天醉酒,是因为原告宴请其原单位的同事,因为人员太多,被告就喝醉了,回到家中也只是无意间推倒了家里的饮水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拉扯。2014年7月14日原告离开家中外出,被告一直寻找,直至寻找到原告的朋友知其在朋友家中居住。被告在原告离开家中期间,被告也曾到岳父家中吃饭,并没有说婚姻关系破裂之说。即便原告与被告生活中偶尔有点误会,被告谷某某愿意向原告认错。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状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2、证人郑某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谷某某在婚后酗酒成性,殴打原告郑某某的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结婚后一个月就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三位证人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而且证人并未和原、被告生活在一个城市。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并不知道,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位证人所述原告郑某某受伤之事,是因为被告酒后所造成的,并非事实,而是因为原告心情比较激动,想自寻短见,导致原告手腕受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郑某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与本案部分事实有关联,有关联的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十二订婚,2014年5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庭审中被告谷某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当庭向原告保证,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也愿意改正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愿意改正,愿意与原告共同努力挽救婚姻,消除婚后感情上的裂痕。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能维持,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不足,双方相互理解、多多包容对方,共同努力维护一个和睦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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