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李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吴连全,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沈某某在2012年10月9日欠原告种子款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7500元及利息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辩称:收种不属于农场业务,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农场的起诉。 被告沈某某:小麦繁育是扶弱培强工程的一部分,小麦种子繁育统一供种统一回收,条件是“我供你麦种,你给我繁育”,回收麦种扣回种子款,不回收种子,种子款不再收取。被告有证据证明种子的数量不对,种子款每斤单价有差异,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种子款有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5月4日对被告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法人李长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民权县老颜集乡杨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4原告发货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拉原告25000斤西农979小麦种子,每斤1.5元,共计37500元,被告于当晚将25000斤西农979小麦种子,以每斤1.7元,共计4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民权县老颜集乡杨徐庄村民委员会,被告从中获利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农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沈某某拉种子没有经过农场授权,其收取农民押金及种子款没有交到农场,是其个人行为,如果沈某某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对证据2有异议,李长春所述是农场指派沈某某拉种子不是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沈某某拉种子是个人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沈某某打条不是职务行为,与农场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李长春所述种子数量、价钱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证明的种子数量、价钱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装车时原告就少装10袋。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从被告沈某某签字的发货单及村委证明可以证实种子的件数、单价及总额,被告因此赚取差价5000元,二被告答辩均不能成立。 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杨徐庄村民委员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种子价款是1.3元每斤,农场和原告已达成协议,该笔种子款农场已给付过原告。证据2小麦繁育是扶弱培强工程公开承诺书,证明回收麦种扣除种子款,不回收种子,种子款不再收取。 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沈某某从原告处拉去的种子数量是25000斤,而村委实际收到数量也为25000斤,每斤1.7元,并当晚付给沈某某现金425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民权农场出具承诺书,生产科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被告农场的答辩意见也能证实农场不认可沈某某所说的帮助杨徐庄村繁育小麦的事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民权农场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是村委收到是民权农场种业公司的种子,与原告无关,如是笔误种子价款应由沈某某举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是经过农场授权沈某某对外承诺,应由沈某某证实,假设该承诺真实,该承诺也不能证明农场应对沈某某个人收种的行为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和被告民权农场的质证意见,被告沈某某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被告是农场生产科科长,是代表农场去杨徐村扶贫,被告的公开承诺是代表农场的职务行为。村委的证明是真实的,证明村委从原告处收到了24500斤种子。 经审查,被告民权农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原告证据1为被告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且被告沈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为原告负责人李长春自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杨徐村委证明与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杨徐村委证明相互矛盾,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发货单有被告沈某某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沈某某从原告处领取25000斤西农979小麦种子的基本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交证据1、2有异议。被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杨徐村委证明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提交证据2为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生产科公开承诺书,该承诺书所述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向被告沈某某发货西农979小麦种子12500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3元,被告沈某某欠货款375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至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9日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发货给被告沈某某西农979小麦种子12500公斤,被告沈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单价每公斤3元,欠款37500元,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麦种,被告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种子款,被告沈某某拒不支付小麦种子款的行为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合同欠款375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沈某某虽为原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生产科科长,但原告提交的返货单只有被告沈某某签名,并没有加盖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印章,且被告沈某某在回收部分种子款押金后一直自行保管,并未入账,故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属于代表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支付种子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小麦种子款3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