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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曾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4月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马某乙,男,1989年5月1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曾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4月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马某乙,男,1989年5月1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甲因经营饭店生意,缺少资金。通过马某乙介绍,2013年4月4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十万元(详见被告马某甲书写的借款凭证),被告马某乙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2014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十万元整。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欠条上原、被告约定如到期不归还,马某甲所有资产归曾某某所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4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曾某某借十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曾某某现金10万元整、拾万整。到2014年4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归还,马某甲所有资产归曾某某所有。证明人马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2014年4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到期未付清,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之付清之日止。由于欠条上马某乙是证明人,因此,原告要求马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法

审 判 员  王金领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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