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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中段。 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曙光路127号,系该行法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中段。

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曙光路127号,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某,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组成三户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某某、付某某及董某某、张某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90000元;张某某、汪某某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单位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董某某、张某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然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及张某某、汪某某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1711.5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111.67元;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8479.9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10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董某某、张某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191.48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4220.93元;要求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要求被告董某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放款证明6、逾期情况说明。证明:1、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组成三户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某某、付某某及董某某、张某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90000元;张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的事实。2、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5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263.05元;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8479.9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655.8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组成三户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某某、付某某及董某某、张某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90000元;张某某、汪某某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单位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董某某、张某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然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及张某某、汪某某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5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263.05元;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8479.9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655.85元。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董某某、张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罚息共计2263.05元及2014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罚息共计32135.81元及2014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相互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承担债务的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董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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