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现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但是找被告要账多年,被告总是不理不睬,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半;3、白云寺镇范砦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和“陈某甲”系同一人;4、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和证据2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23日,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所需,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贷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自200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