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春季,原、被告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贾某甲,女儿贾某乙,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且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无奈于2009年7月17日向郑州市上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表示坚决改掉恶习,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正错误,反而和婚外情人在外边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因精神受到打击身患胃病,原告无钱医治只好买药在家输液,花去药费1万多元,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均无果。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2、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又撤诉。3、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份再次起诉离婚,上街区法院裁定移送民权法院处理。4、上街区法院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上街区法院对原告的离婚案已经受理,被告自3年前至今一直没有回过家,原告现住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林苑街6号。5、民权县龙塘镇浑北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在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候,因工作失误导致原、被告的二代身份证号和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6、贾某甲身份证、结婚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因其父亲对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有赌博恶习,导致父、母亲感情彻底破裂,父亲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意父、母亲离婚。7、贾某乙身份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其父亲经常和母亲吵架,父亲有赌博恶习,至今三年没有回过家,同意父、母亲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部门依法办理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导致原、被告身份证号不一致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原、被告的子女出具的证言,但两份证言没有证明人签字或捺印确认,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原、被告相识,同年在民权县龙塘镇乡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贾某甲,1988年6月17日出生,女儿贾某乙,1991年11月27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7月份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而撤回起诉。2009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和家庭失去联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已结婚多年,且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且离家出走后对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