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史某甲,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史某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月份,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经媒人介绍见面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钱8800元、大礼18000元。当天被告方返还原告400元。后来因被告史某某无故索要大额礼金,原告无力负担而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 被告史某某、史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钱8800元,压箱钱18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办理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证人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介绍人及参加定婚仪式的在场人,了解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有关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媒人陈本修、史家杰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定婚,定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钱8800元,压箱钱18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400元。后因被告史某某索要巨额彩礼,原告不同意,致使婚约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6800,被告返还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的请求,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某某、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