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因计划生育离婚,由于孩子太小,原、被告双方便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5月20日凌晨三点,由于两岁多的孩子闹夜,被告便不分青红皂白将孩子打了一顿,之后将孩子扔在另一间卧室,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将原告打伤,从此至今,原、被告双方便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原告的部分个人财产至今仍在原告家中,原告曾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阻止原告取回财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物品清单),价值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因为计划生育而导致离婚不是事实,当时生第二个孩子时被人举报,被告缴纳罚款四个月后,原、被告才于2012年7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的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在2012年7月份由崔某某之父、崔某某本人和崔某某的表弟三人全部拉走,同时被告还给付了原告3000元人民币,原告归还了被告的有关证件。后因孩子小,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因为儿子小,晚上有闹夜的情况,原告崔某某性子急,个性强,嫌儿子麻烦已四次弃儿子不顾回娘家。2014年5月20日凌晨四点多又将儿子弃之不顾至今,打孩子的事更是无稽之谈。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可是原告每次都将一双儿女扔给被告不管不问,打电话不接,把儿子送到原告娘家不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个人财产之事:1、离婚后原告的财产已全部拉走,同居后被告坚决不同意再拉回来,至于原告拿来多少被告不清楚;2、原告所列清单上的东西大部分都是捏造的,如原告坚持说在被告这里,请原告出示证据;3、由于2014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在其娘家住,已经从被告处拿走了一部分,包括被告的被子、床单、被罩等也在原告娘家;4、2014年6月15日下午,原告以复婚为由,为了不拿抚养费,骗走了被告的女儿,同时还从被告家中又拿走了原告的一部分物品,半年来,被告想见见女儿,原告都让被告找法院,请贵院依法要回被告的女儿,还法律一个公正与严肃。5、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告趁被告去单位上班之际,偷偷到被告家中偷走了电动车一辆和其他一些物品,被告已到城关派出所报案;6、被告的房产证所有发票和被告的一些证件在原、被告同居时,被原告拿走,现在原告处存放。7、2013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工资本上偷偷取走了4000元人民币,请法院依法帮被告追回,邮政局有存根,请法院调查取证;8、离婚协议中规定,儿子由原告抚养,可原告从2014年4月10日至今弃子不顾,请法院依法保护一个两岁孩子的合法权利,强制执行崔某某要么抚养孩子,要么从2014年4月10日起支付抚养费和保姆看护儿子的费用,每月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财产清单中财物及证件是否在被告家中存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9年4月11日,原告购买32寸的海尔液晶电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后送至被告家中;2、刘某某、朱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情况;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协议离婚。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电视机结婚时确实拉到被告家了,但是离婚之后原告已拉走,之后并没有拉回来。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被子及床单离婚后已经由原告全部拉走,同居之后原告拉回来一部分,十字绣现在在被告居住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6日离婚,原告在7月13日已将其所有东西都拉走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徐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原告承认被告的证件在原告手里的事实;2、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45分,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协调,孩子的事维持现状,证件各想各的法,被告同意让原告拉走归属于原告的财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徐某某关系密切,原告曾找证人徐某某调解过。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发这个短信的时候是为了孩子着想,是通过中间人调解的结果,该短信的三点当时都是双方同意认可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被告所述财产清单中的财物不在其家中,不是事实,财产清单中所有财产都在被告家中,生活中的同事、家人、朋友都可作证。对勘验笔录异议认为,电视机及证件应该是被告王某某给放到其他地方了。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东西由部分存放在被告家中,归属于原告的东西,被告同意原告拉走。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的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孩子,二人于2012年7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崔某某将其婚前财产拉走。后因孩子小,经人说合,俩人于2012年8月份又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崔某某又将部分婚前财产拉回到被告王某某家中。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打架,原告崔某某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 在诉讼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王某某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没有找到原告崔某某诉称的海尔彩电及工作证、毕业证等,被告王某某家中有原告崔某某的木制柜子两个。原告崔某某财产清单中的全部衣服、鞋子和四幅十字绣,经本院工作人员给崔某某带回,已转交给崔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的婚前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崔某某已拉走。后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部分财物又拉回王某某家中。但具体拉回到王某某家中的什么东西,拉回多少,双方意见不一致,经现场勘验,没有找到原告诉称的海尔彩电及原告的毕业证、工作证等。被告王某某家中有原告崔某某的木制柜子两个,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诉称的被子一事,原、被告在婚后已使用。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又将部分被子拉回家中,但具体几条被子被告也不清楚,且被告对原告的被子、床单、被罩数量有异议,为避免在返还被子、床单、被罩时因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执,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被子、床单、被罩折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海尔彩电一台及原告证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的木制柜子两个,给付原告被子、床单、被罩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