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薛文诺。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磊。 原告薛文诺与被告张明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诺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文诺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此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 被告张明磊辩称:借条属实,但该20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书写利息时写成借条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明磊向原告薛文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向原告薛文诺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薛文诺现金贰萬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明磊2013年8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此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条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被告张明磊向原告薛文诺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明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因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明磊偿还2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属实,但该20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书写利息时写成借条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明磊支付原告薛文诺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