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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忠与被告王真真,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孙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杨忠,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真真,女。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杨忠,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真真,女。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孙凯,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颜家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忠与被告王真真,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孙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王真真,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10分,杨忠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后乘坐着范冉冉)沿南阳市信臣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阳市至信臣路和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真真驾驶豫RT15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紧接着同向孙凯驾驶苏D3823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与杨忠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凯和王真真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王真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凯、杨忠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2200.88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营养费2670元;4.护理费40500元;5.交通费1140.50元。6.误工费971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00。合计14108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真真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孙凯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T15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但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辩称,苏D3823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但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10分,杨忠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后乘坐着范冉冉)沿南阳市信臣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阳市至信臣路和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真真驾驶豫RT15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紧接着同向孙凯驾驶苏D3823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与杨忠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凯和王真真驾车驶离现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真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且发生事故离开现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离开现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笫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忠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忠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3.左侧拇趾骨折”。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24200.88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忠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治并发症;2.定期复查X线片(2周后及4周后复查X线片);3.若活动不当致内固定松动,骨折移位畸形愈合;4.不适随珍”。
原告杨忠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杨海召,母亲侯巧芝护理。杨海召,母亲侯均系木垒县远享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打工),月工资均4500元。
原告杨忠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真真为原告杨忠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杨忠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德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8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杨忠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忠左下肢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张维维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2014年3月28日,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RT15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013年8月13日,孙凯为苏D3823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忠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后乘坐着范冉冉)沿南阳市信臣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阳市至信臣路和庄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真真驾驶豫RT15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紧接着同向孙凯驾驶苏D3823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与杨忠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凯和王真真驾车驶离现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真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凯与杨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15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在苏D3823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4200.8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杨忠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但由于原告杨忠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收入与本地同行业收入明显过高,且未提交个人纳税凭证,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杨忠住院治疗88天2人护理及出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6390.26元(29041元/年÷365×103天×2人=16390.26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8天,计款26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8天,计款17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杨忠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认为104天,参照原告杨忠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2800/月计算104天,误工费为9706.67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原告杨忠实际支出计算88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杨忠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8000元,有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杨忠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次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杨忠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11373.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155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扣除被告王真真已支付给原告杨忠医疗费1500元后。赔偿给原告杨忠54186.94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在苏D3823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扣除被告王真真已支付给原告杨忠医疗费1500元后。赔偿给原告杨忠54186.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忠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王真真己支付给原告杨忠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直接各支付给被告王真真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忠赔偿金54186.9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忠赔偿金54186.94元。
三、驳回原告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真真(垫付款)1500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真真(垫付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王真真承担1770元,被告孙凯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陈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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