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不在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被告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总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希望。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婚外情,长期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生活,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过错在先,我没过错,不应该赔偿。而且结婚后才购买的东方电力花园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农历2009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购买电力小区14号楼2单元302户,建筑面积为90.1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年1月被告起诉离婚,起诉状、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过错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异性来往密切,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位于南阳市电力小区14号楼2单元302户房产问题。因该处房产原告王某某仅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该房产暂不做处理,待该房产权利义务明确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