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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常常生气吵架。被告患有神经衰弱,曾经多次自杀未遂,给原告造成心理阴影。而且被告的哥哥又误会原告,对原告殴打、威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共同财产1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患有严重的失眠症,在情绪低落的时候是做过自杀之类的过激事,但是经过医院的治疗,现在病已不严重。被告家里人对原告的误会,被告也已澄清,不会再干扰原告正常生活。被告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感情一直挺好,请求判决不准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5日生子聂某甲,2009年11月15日生子聂某乙。因被告患病曾有轻生之举,导致夫妻感情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