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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疑心重,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宋某甲,儿子宋某乙。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