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原告曾某某及高某某、刘某某三人为担保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自2007年5月起不再归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卧龙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6日(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曾某某及高宝洪、刘永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1日卧龙区法院(2013)宛龙执字第6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曾某某、高宝洪、刘永辉在南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公积余额75931.88元,其中划拨原告曾某某26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以购房为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至,利率为月息4.35‰。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借款人,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原告曾某某及高宝洪、刘永辉三人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自2007年5月起不再归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47717.05元及利息8280.38元,并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月息4.3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至。原告曾某某及高宝洪、刘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宛龙执字第6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曾某某、高宝洪、刘永辉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公积余额75931.88元,其中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执行逾期人员还贷明细表显示划拨原告曾某某公积金26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宛龙执字第678-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逾期人员还贷明细表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曾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某某部分偿还银行借款,部分借款本息不能按期偿付后,经本院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仍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划拨原告公积金26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偿2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2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