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曹绍宽,男。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宗豪,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绍宽与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绍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绍宽诉称,原告曹绍宽因右眼翼状胬肉于1997年5月29日到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确诊后于1997年6月3日在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处进行了切除术,术后情况良好。1997年7月11日,原告曹绍宽到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处复查伤口愈合情况时,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治医生在术后未复发的情况下,向原告右眼内侧睑球结合处注射了“阿霉素”等药物。用药后,原告曹绍宽反应极重,出现了偏头痛、眼痛、眼睑肿胀等不适症状。经治疗,造成原告右眼复视及睑球广泛粘连、右眼球运动受限等多项严重性功能障碍。医疗损害发生后,原告曹绍宽在与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后认定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对原告曹绍宽适应症选择不当、用药错误,对原告病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对此次医疗差错承担全部责任。经两级法院的数次审理判决和调解,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曹绍宽的诊疗费用和差旅费用等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数年来,原告曹绍宽辗转北京、上海、广州等多家省内外知名医院的检查、治疗,原告曹绍宽的眼疾一直未有明显的好转,右眼主体视功能不能恢复正常,且出现右眼上眶区凹陷,右眼内外上下直肌测量与左眼对比明显萎缩变细,已无手术恢复右眼视功能的可能,造成终身残疾。2014年3月2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原告右眼残疾属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绍宽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医疗费及差旅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曹绍宽的治疗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曹绍宽出现的症状属于手术治疗并发症,因此,此后出现的症状与注射阿霉素无关系,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南阳市中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治疗费仅限于广州中山医院的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差旅费10万元也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主张治疗费用就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原告曹绍宽因患右眼翼状胬肉在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右眼翼状胬肉非进行期。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1997年6月3日在局部麻醉下,对原告曹绍宽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术后,原告曹绍宽眼球运动正常,五天后拆线,伤口愈合良好。1997年7月11日原告曹绍宽复查时,主治医生为防止复发,采用医疗杂志中的观点,在原告右眼内侧眼睑球注射阿霉素,用药后原告曹绍宽反应极重,经治疗后原告曹绍宽出现复视及睑球粘连,双方发生纠纷。1997年8月以来,原告曹绍宽多次前往北京、上海等地医院进行治疗,粘连情况未得到有效效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南阳市和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纠纷分析认为:(1)患者右眼翼状胬肉诊断正确,有手术切除适应症;(2)复视等症状属翼状胬肉手术治疗并发症;(3)应用阿霉素治疗手术后复发性翼状胬肉有文献报道;(4)经治医生对阿霉素毒性认识不够,应用阿霉素治疗复发性翼状胬肉经验不足,适用症选择欠严谨。结论: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患者曹绍宽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 2000年1月,原告曹绍宽以医疗事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0)宛龙梅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绍宽医疗损失费24710.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曹绍宽病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曹绍宽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判决: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0)宛龙梅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曹绍宽治疗所花费用41183.84元。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2003年7月,原告曹绍宽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3)宛龙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绍宽医疗所花费用23982.19元;二、驳回原告曹绍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曹绍宽各项费用43198.49元;二、今后曹绍宽如需手术治疗,应由广州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费用由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2008年3月27日,原告曹绍宽以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其在中山医院和北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的(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曹绍宽的诉讼请求。原告曹绍宽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曹绍宽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绍宽的再审申请。 2007年11月23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治建议:转北京武警医院或同仁医院会诊治疗。 2010年10月11日,原告曹绍宽到广州中山大学眼科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4元。 2010年,原告曹绍宽先后三次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75.16元。 原告曹绍宽生于1948年12月15日,系城镇居民。 2014年3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绍宽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2000)宛龙梅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01)南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2001)南民再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03)宛龙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05)南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申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绍宽在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经治医生对阿霉素毒性认识不够,应用阿霉素治疗复发性翼状胬肉经验不足,适用症选择欠严谨,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曹绍宽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经本院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曹绍宽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曹绍宽生于1948年12月15日(计算14年),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曹绍宽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4年,乘以伤残系数30%(一处八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14年×30%=94071.73元,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绍宽的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因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曹绍宽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3.交通费,原告曹绍宽因治疗需要到广州中山大学眼科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结合治疗天数及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4.住宿费,原告曹绍宽因治疗需要到广州中山大学眼科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结合治疗天数,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原告曹绍宽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今后原告曹绍宽如需手术治疗,应由广州中山大学眼科中心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费用由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005)南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原告曹绍宽若发生该调解书确定的费用,可直接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若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拒绝支付,原告曹绍宽可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原告曹绍宽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超出调解书确定医院产生的费用,因超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曹绍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57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绍宽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绍宽赔偿金108571.73元。 二、驳回原告曹绍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曹绍宽负担5500元,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 娅 审判员 仵嫄瑛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