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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玉,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玉,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婚礼,2007年12月14日生下儿子王某甲,2011年5月16日在卧龙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后被告与她人同居,并欺骗原告钱财供第三者使用,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创伤,感情破裂难以恢复。被告经常让原告给其汇款度日,且被告的父母年龄又较大,小孩也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带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望法院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欺骗原告要钱给第三者生活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双方在被告家原有基础上共同建造的房屋也有原告的份额,鉴于被告因婚姻期间与第三者长期同居造成离婚,存在着重大过错,望法庭财产依法分割时照顾女方的利益。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请求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儿子王某甲是由被告父母带大的,原告抚养王某甲会对孩子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举行婚礼,2007年12月14日生儿子王某甲,2011年5月1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致使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