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张永乐,男。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乐与被告白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白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乐诉称,2014年5月8日10时50分许,张永乐驾驶豫R603K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范静伟,沿南阳市卧龙区郑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郑岗路郑岗村口时,因躲避白博驾驶的沿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准备左转弯的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而摔倒,又与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永乐和范静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白博与张永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静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3521.73元;2.误工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8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9.鉴定费1300元;10.营养费900元;11.车损1428元;合计115984元扣除被告白博己付13500元后,被告赔偿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博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135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0时50分许,张永乐驾驶豫R603K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范静伟,沿南阳市卧龙区郑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郑岗路郑岗村口时,因躲避白博驾驶的沿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准备左转弯的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而摔倒,又与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永乐和范静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博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前,未停车瞭望,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静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乐被送入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外侧眼眶壁及颧骨骨折;2.左侧筛骨直板骨折;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损伤;4.左膝部及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擦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199.81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321.89元(含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放射、检查费1406元)。合计原告张永乐支出医疗费13521.73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张永乐出院。出医院医嘱:“禁止触碰左侧颌面部;2.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张永乐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范静伟护理。 原告张永乐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白博给原告张永乐垫付费用13500元。 原告张永乐在事故受伤前系金时光小厨(餐饮场所:孔明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厨师长,月工资45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并自2013年8月5日,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村至今。 2014年8月12日,原告张永乐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永乐颌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张永乐的误工期约为4个月,张永乐住院治疗期间为营养期、护理期。原告张永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4年8月5日,原告张永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R603K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损,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宛区价认字(2014)第2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结论为:豫R603K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损(维修)费1428元。 原告张永乐的父亲张明敬,1964年8月15日出生;母亲李春秋,1965年7月16日出生。张永乐与范静伟婚后生育长子张翔超,2014年9月20日出生。上述均系农村居民。 2013年5月28日,白博为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范静伟表示由于自己伤情轻微,放弃在交强险中索赔。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永乐驾驶豫R603K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范静伟,沿南阳市卧龙区郑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郑岗路郑岗村口时,因躲避白博驾驶的沿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准备左转弯的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而摔倒,又与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永乐和范静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白博与张永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静伟无责任。 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3521.7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永乐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治疗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永乐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30天,计款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张永乐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永乐的伤情及评残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92天,参照原告张永乐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92天,误工费为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以3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张永乐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8.被扶养人扶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张永乐的儿子张翔超18年,扶养费为5064.96元(5627.73元/年×18年×10%÷2人=5064.96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永乐对事故的发与被告白博承担同等责任,对己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有过错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1428元,有宛区价认字(2014)第2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3710.75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范静伟放弃在交强险中索赔,故原告张永乐的损失,扣除被告白博己支付给原告张永乐135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6306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永乐70210.75元。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白博已支付给原告张永乐的13500元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白博。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原告张永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永乐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不妥之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永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永乐赔偿金7021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白博(垫付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0元,原告张永乐承担450元,被告白博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仵嫄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