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健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2日生育儿子吴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增长,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吴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3日在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因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