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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岁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岁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岁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岁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岁某甲,2011年4月4日生育儿子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法进行正常交流沟通,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岁某甲、岁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岁某甲,2011年4月4日生育男孩岁某乙。岁某甲、岁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审 判 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