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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吕某甲,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且已分居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吕某甲(吕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审 判 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