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史洪伟。 原告史红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西彬,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振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洪伟、史红阳诉被告曹振海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伟、史红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告曹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洪伟、史红阳诉称,二原告父亲去世后,母亲王云凡于1987年8月17日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王营二组的李荣河结婚。二原告随母亲迁至现住所,并与继父共同生活。1997年11月母亲病故。1999年二原告的继父李荣河再婚,再婚妻子带已成年的曹振海与继父同住在继父的房中。2013年二原告的继父李荣河病故。二老生前的财产是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营二组的一处房产(宛市证字4110034)。该房产因二原告在外做生意,被曹振海占有,几经交涉拒不腾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振海辩称,被告母亲刘兰英于1998年11月6日与继父李荣合结婚,现被告居住的房产系被告所有,而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继父及其母亲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营二组的一处房产”。并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4110034号四间平房的房产系继父李荣合个人婚前财产。二、4110034号现院内原四间平房及2007年增建的11间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三、对改造修缮的原属李荣合的四间平房,被告有合法的继承权,其理由为:(一)改造修缮加固原有的四间平房系答辩人个人出资;(二)被告与继父李荣合共同生活16年;(三)被告之母刘兰英2008年病故后,继父李荣合年老、多病、体弱,而他的衣食起居,治疗疾病,全由被告夫妻承担,其他任何人并未过问过;(四)继父李荣合于2012年11月份病重后两次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7万余元的医疗费是答辩人支付,住院期间的各种手续均是被告签字办理。住院费用和护理也是由被告夫妻来完成。(五)2013年继父李荣合病故后,4万余元的丧葬费全是答辩人出资。(六)两原告自1997年其母病故后就离开了继父李荣合。以上所述,充分证实被告对继父李荣合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并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的四间房产是继父李荣合的婚前财产,且该四间平房系险房时,被告又出资进行改造、加固、修缮,同时16年来被告对继父李荣合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与此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合法继承人,现二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李荣合生前于1982年所建,原告提供了显示了两个领证日期(分别为1993.12.4和97.7.10)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号均为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宛市房字第4110034号,其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李荣合所有权性质私产;共有人一栏空白;房屋坐落卧龙乡王营村二组;房屋状况幢号1,间数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81.14……,(加盖了)南阳市房产发证专用章”。被告曹振海曾对该房产进行过改造并在改造后的基础上增建房屋11间。庭审中,被告曹振海承认包括增建后的整个房产,仅有原来的宛市房字第4110034号李荣合为所有权人的一个房产证明,并辩称其增建的11间房屋均无房屋产权权属证明。 另查,二原告史洪伟(1970年6月13日生)、史红阳(1971年11月29日生)生父去世后,其母王云凡于1987年8月17日与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王营二组的李荣河结婚。二原告遂与生母王云凡一起与李荣合共同生活。1997年,二原告生母王云凡病逝。李荣合于1998年11月6日与被告生母刘兰英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75年5月16日出生的被告曹振海便由此随生母刘兰英一起与李荣合生活至李荣合2013年病逝(被告生母刘兰英已于2008年病逝)。现原告史洪伟、史红阳请求被告曹振海停止侵权,腾出由被告实际占有的房屋。 以上查明事实,由王云凡结婚申请书、刘兰英结婚证、王营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南阳医专一附院诊治病历、李荣合房屋所有权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洪伟、史红阳及被告曹振海都因其母亲和李荣合结婚共同生活,均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现李荣合已于2013年病逝,其名下的宛市房字第4110034号房产作为其遗产,应依法继承分割。现该房产并未依法继承分割,二原告与被告曹振海因该房产的继承分割发生纠纷。该房产的继承分割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二原告的请求应以享有该房产的相应权利为前提,并应出具相应的证据。诉讼中,二原告举出的证据并未证实其对诉争房产享有可以确定的所有权。二原告请求被告曹振海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当事人请求物权保护以享有相应的物权为前提,李荣合名下的宛市房字第4110034号房产未依法继承分割,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曹振海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因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独立所有权的身份无法确定,其不符合对诉争房产享有独立所有权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二原告史洪伟、史红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二原告史洪伟、史红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元舵 审 判 员 魏妍冰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