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侯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起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准确提供被告赵某某的具体住所信息,经法庭多次调查、查找,也未能查找到被告赵某某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妍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