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付永彬,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永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永彬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乘坐陈海明的机动车行至南阳南邓路青华苑庄,与马海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但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陈海明驾驶豫R8F270号车辆(载付永彬)行驶至南阳市南邓路青华苑庄处,与马海魁驾驶的豫R86629号车辆的车尾相撞,造成付永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明负主责;马海魁负次责;付永彬无责。 原告付永彬于2014年5月9日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原告付永彬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622.70元,出院医嘱:院外无菌换药;伤后16天拆线;石膏固定制动4-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伤后三个月卧床休息,伤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 原告付永彬于2014年5月31日再次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并感染;左侧腓骨骨折。原告付永彬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110.30元,出院医嘱:院外无菌换药;继续下肢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伤后三个月卧床休息,伤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 另,原告付永彬于2014年5月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上支出放射费、治疗费、其他费共计835元。 原告付永彬系豫R8F27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付永彬为维修豫R8F270号车辆支出维修费173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为豫R86629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海明负主要责任;马海魁负次要责任;付永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为豫R86629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对原告付永彬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永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56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付永彬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9.5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79.5元/天×20天=1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5.误工费。原告付永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腓骨骨折,左胫前皮肤挫裂伤,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其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原告付永彬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90天=10953元。6.车损费17350元。有维修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 上述费用共计3686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永彬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未起诉实际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支付原告付永彬赔偿金36861元。 二、驳回原告付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付永彬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张丰景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