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钱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4年11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并持续多年。虽经多方调解,最终无果,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下去。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离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琮皓随被告生活,徐傅翔随原告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很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学会上网,认识和接触了一些异性朋友,影响了家庭生活,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给原告改正的机会,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希望和原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7月5日在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徐某乙。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西刘振河组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充分说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现因原告钱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应通过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