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全平与被告周景昱、周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全平,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景昱,男。 被告周强,男。系周景昱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全平,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景昱,男。
被告周强,男。系周景昱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全平与被告周景昱、周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平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周景昱、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平诉称,2014年1月4日12时20分许,周景昱驾驶豫R2259H号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医专一附院北加油站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的张全平相撞,造成张全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周景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0676.20元;2、误工费3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50元;4、护理费184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13199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景昱、周强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及为原告垫付的6674.70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20分许,周景昱驾驶豫R2259H号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医专一附院北加油站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的张全平相撞,造成张全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景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平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6.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0676.20元(含门诊收费814.7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张全平出院,出医院医嘱,“1.休息,石骨继续固定5周,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2.按时换药、拆线;3.功能缎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张全平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明、女儿张伟护理。
原告张全平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强为原告张全平垫付医疗费6674.70元。
原告张全平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6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并自2012年8月1日,随其女儿张伟租赁史兰英的位于南阳万正小区20号褛1单元104室居住至今。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全平的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全平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张全平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全平的父亲张建臣,1946年5月5日出生;母亲张玉兰,1940年3月3日出生;2人由其长子张全平、次子张全杰、女儿张杰新扶养。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
2013年9月28日,周强为豫R2259H号长城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清单、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景昱驾驶豫R2259H号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医专一附院北加油站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的张全平相撞,造成张全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周景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平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2259H号长城牌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0676.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张全平住院治疗25天按2人护理,护理费为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3978.2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款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全平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0天,按照原告张全平所在单位工资3600/月计算200天,误工费为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张全平实际支出以3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张全平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张全平的的父亲张建臣12年,母亲张玉兰6年,分别为3人扶养,扶养费为3376.64元(5627.73元/年×18年×10%÷3=3376.64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周景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张全平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101377.12元,扣除被告周强己支付给原告张全平6674.7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2259H号长城牌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平94702.42元。原告张全平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周景昱、周强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周强己支付给原告张全平医疗费667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强667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全平赔偿金94702.42元。
二、驳回原告张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强(垫付款)667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63元,由被告周景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