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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贤斌,南阳西苑法律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贤斌,南阳西苑法律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媒人介绍并在父兄包办下按农村习俗结婚。时间不长原告怀孕。双方接触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自言自语,精神异常,经了解得知被告婚前曾因外伤性脑伤伴有精神疾病。可是不久原告面临生育,又在兄长的压制下使不幸的婚姻延续了下去。1998年女儿一周岁以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不论是在老家或在南方打工。双方很少沟通。因被告性格怪癖,原告常遭被告的殴打和谩骂。2007年原告生育二胎男孩后,被告的病情和行为更显加重。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和长女、长子三人在一起生活至今,母子三人相依为命,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由于被告的性情暴烈不正常。原告的人身安全随时受着被告的侵害和生命威胁,使原告在父兄压制下忍受了18年的痛苦婚姻已无法再继续。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两孩(长女:徐某甲,17岁;长子:徐某乙,7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于1996年10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2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该结婚证字号为BJ411303-2013-001170。1997年9月13日,原被告婚生女孩出生,取名徐某甲。徐某甲现在广州随原告一起打工。2007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长子徐某乙。徐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在南阳市兴宛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活中有生气打架现象。2013年初,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后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现在广州打工,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以及原告在本庭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其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及不能互谅互让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积极沟通交流,增进了解,双方的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性格古怪,精神异常以致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并经常生气打架。本院认为,家和万事兴,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努力,改善家庭环境氛围,增进夫妻感情,并以此增加与子女的感情,增强家庭凝聚力,如此,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洲
审 判 员  陈元舵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妍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