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顺昌,男。 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 原告王顺昌与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顺昌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因我家盖房需用水泥,到被告处购买了70吨水泥,支付了17500元水泥款后,被告向我出具了2张提货单。之后,我多次去被告处催要水泥,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水泥。且现在被告已停产,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7500元水泥款,并支付自交货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 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顺昌从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70吨水泥,每吨250元,共计1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货运通知单,其中一张载明25吨水泥,另一张载明45吨,共计70吨。后被告因故停产,原告数次提货未果。2014年7月7日,原告王顺昌以被告迟迟未交付水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7500元水泥款,并支付自交货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运通知单2份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顺昌请求被告退还17500元水泥款及支付自交货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实则为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原告王顺昌因建房需用水泥与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购买事宜,原告向被告给付17500元水泥款后,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顺昌出具货运通知单2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7500元水泥款,被告收款后也应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70吨水泥。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购买水泥是为了建房,因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供货。原告在建房时多次要求提货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且被告现已停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500元水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交付水泥,必然损害原告王顺昌之合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即交付货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顺昌与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顺昌货款17500元。 三、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昌利息损失(时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青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