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我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星期后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2012年6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家。2013年3月,我在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卧龙区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彩礼当时我已经返还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带过去的嫁妆是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次占地款,其中的14157元应归我所有;5.原告曾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我,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和困难帮助金共计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又起诉,还证明第一次离婚时原告曾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没有诚心和好的意思表示;3.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魏家岗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花费巨大,经济困难。4.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向袁某乙借款30000元用于结婚彩礼,曾向袁某丙借款20000元用于结婚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村委证明证明家庭困难不足以让人信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人袁某乙、证人袁某丙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对原告借钱和还钱的事情都不知道。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家电销售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结婚陪送空调、冰箱、电视机各一台;2.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魏家岗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分地款共计14157元,由原告父亲袁九军代领了;3.袁家庄组万家园征地款分款人员名单两张,证明方向同证据2;4.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魏家岗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需要原告经济帮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购机日期是在双方举办婚礼之后半个月,并且这个钱是原告拿的,这家电应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证据2上两次领取时间与事实不符,应该是证据2上显示的时间之后领取的,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另外,被告不是魏家岗村的人,证明上写我村村民,说法错误;证据3写明是“各户分款人员名单”,意思是分款是针对每户分的,是针对原告整个家庭给的,是针对家庭照顾的,不是针对被告个人;证据4与事实不符,原告比被告更困难。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家庭困难,不足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袁某乙、袁某丙的证人证言,因其仅能证明原告在婚前的借款,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庭审中双方关于个人婚前财产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由原告父亲袁九军代领占地款14157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两人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被告结婚时陪送有TCL32英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壁式空调一台、被子6双。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作出(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彩礼问题,双方共同确认男方支付了30000元彩礼,后女方回礼3000元,彩礼应为27000元,彩礼数额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称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占地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对于其父亲袁九军代领占地款141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该款是针对原告整个家庭所分的款项,并非针对被告个人所分,且该款已经花完,本院认为,此款系案外人袁九军代领,且涉及家庭共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困难帮助金共计5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被告结婚时陪送的TCL32英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壁式空调一台、被子6双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