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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春,经媒人介绍,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经原告母亲和被告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按照当地民俗,原告依次给被告结婚“三金”10000元、定物金17550元、送好20000元。共计48000元后。原告出钱举行了婚礼,在原告母亲购置的房子里,原告母亲并为其买了衣柜条几、空调、摩托车、电脑、电视,原告和被告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尽管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的母亲对李某甲也以婆婆还儿媳相称。因原告父亲早年去世,母亲含辛茹苦将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进门便要求原告将原告母亲赶走,自己当家掌管家事,原告和母亲相依为命,不愿作此不孝之事,被告李某甲在其父母的撑腰筹划下,三天两头和原告母子生气,打砸家具,回娘家居住不回,经媒人劝说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结婚“三金”10000元、定物金17550元、送好200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购买的衣柜、条几、空调、摩托车、电脑、电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人王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吵架及给付彩礼等情况。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金额应为20000元,原告诉状上自己计算的总数都是错误的,其起诉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是被告的嫁妆,起诉被告父亲主体不对,被告李某甲也不应退还彩礼,因为双方自2012年腊月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李某甲已经怀孕,自身无经济来源,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李某甲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6日卧龙区小寨乡卫生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2、2014年6月21日石桥镇张海敏诊所彩超报告单一份。3、2014年8月6日电解质分析报告单一份。4、2014年9月7日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卫生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怀孕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我不是当事人。李某甲不应退还彩礼,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李某甲已怀孕,也无经济来源,应当由原告对李某甲进行经济帮助。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郭某与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郭某按当地习俗向李某甲交付彩礼20000元,双方于同年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为琐事双方多次生气,李某甲回娘家居住,现已怀孕。郭某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结婚“三金”、定物金等共计48000元,原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形成同居关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以至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定物金等共计48000元,但被告李某甲自认原告交付彩礼20000元,原告未对其他款项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额金钱由女方用于购置嫁妆或生活开支的行为。从其法律性质上看,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是赠与成立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由于其缺乏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在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同居的事实已使被告怀孕,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有悖于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