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坤,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我与被告认识并恋爱,2011年1月9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郭某乙跟着其外婆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不务正业,我们确实生气,但仅仅是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9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举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2日,双方生育男孩郭某乙,现跟随其外婆生活。2014年8月14日,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男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