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2014年12月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坤、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年底,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3日,我们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7月30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2日,我们生育儿子王某乙,2013年2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我们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深入交流沟通,缺乏应有的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随我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是慢慢培养的,我们没有感情不和,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可以。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3年2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2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彼此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刘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