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卢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2014年12月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199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卢某乙。我们结婚后被告不操持家务,也不挣钱,经常吵架,给我工作单位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不仅对各自身心造成了伤害,也影响了孩子健康成长。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卢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归儿子,民房我和被告张某某平分,婚后债务我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操持家务,不挣钱,在公共场合造成影响,对孩子成长不利,这是因为我下岗了,影响孩子成长也是由于原告卢某甲的原因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卢某乙,现在南阳市二十一中上高中一年级。2014年11月17日,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卢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一男孩,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 原告卢某甲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卢某甲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