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姚健林,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林、牛万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1年4月,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0日在南阳市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我已经怀孕,但我和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最终导致胎儿未能保住。后夫妻双方的裂痕越来越深,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0日,双方在南阳市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2月,原告怀孕,后于2012年9月不慎流产。2014年8月12日,原告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生活期间,原告曾怀孕,虽然胎儿未能保住,但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偶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加强沟通和交流。原告姚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姚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代理审判员 鲁 萌 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