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发民,男。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峰,男。 原告张发民与被告李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发民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民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李世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我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世峰立即返还我借款200000元整。 被告李世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李世峰向原告张发民借款200000元整,并向原告张发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我李世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张发民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李世峰2007.2.3日。”原告张发民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世峰立即返还其借款200000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发民的陈述,原告张发民提供的被告李世峰书写的欠条一份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发民借给被告李世峰200000元,被告李世峰向原告张发民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世峰已收到原告张发民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张发民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李世峰应根据原告张发民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张发民请求被告李世峰返还2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世峰返还原告张发民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