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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道芬与潭小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程道芬,女,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潭小坡,男,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程道芬,女,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潭小坡,男,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道芬与被告潭小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潭小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道芬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潭小坡驾驶豫R673C8号轿车与原告刮擦相撞,致使其受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36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程道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例及诊断证、住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医疗费24428.34元;
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
7、被告潭小坡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潭小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的费用在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其向本院提交交警大队收据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支费用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潭小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2、3、7证据无异议;证据4中医疗费应当剔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用药且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脑梗塞部分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保险公司若在7日内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证据6中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被告潭小坡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潭小坡驾驶豫R673C8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程道芬刮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潭小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道芬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道芬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24428.34元、交通费1000元,期间由1人护理。2014年11月2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道芬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程道芬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673C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被告潭小坡为原告程道芬垫支医疗费175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潭小坡驾驶豫R673C8号轿车将原告程道芬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潭小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道芬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书予以采信。医生根据患者病情采取治疗措施和用药,其目的是治病救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必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原告程道芬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4428.34元;
2、护理费4550元,住院91天,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91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1820元,住院91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35836.84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16年的10%;
6、鉴定费7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以上共计74065.1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道芬74065.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潭小坡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程道芬74065.18元。
二、原告程道芬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潭小坡垫支款17523元。
三、驳回原告程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潭小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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